沿革

雲林縣醫師公會前身沿於台南縣醫師公會。民國三十九年十月政府行政區域劃分產生雲林縣。其時鑒於雲林縣醫界又乏領導中心,乃由葉仲琨、駱萬得、林麗明等諸先進發起,鼎力籌備組織,即將原飭於台南縣屬為本縣會員組成本會。迄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雲林縣醫師公會成立大會假雲林縣政府禮堂隆重舉行,訂定組織章程及選舉首屆理監事會。首屆理事長公推葉仲琨先生出任,負起領導雲林縣醫界,會址設於斗六鎮大同路葉內科醫院內辦公。

自首屆至第九屆整整廿六年之間竟無固定會址,每屆均寄籬於各屆理事長宅辦公並隨之遷移。對於會務之推動與聯繫上深感不便。遂於第九屆購置現址會館,民國六十五年三月落成啟用,從此本會即擁有自己會館為本會發展史添上新里程碑。

本會第二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向法院申請社團法人登記案,遂於98年7月2日完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設立登記,並於同年7月10日經主管機關准予正式更名為「社團法人雲林縣醫師公會」。

社團法人雲林縣醫師公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雲林縣醫師公會。
  • 第二條  本會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以宣揚醫道,發展醫學與醫術,協助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祉及會員之親睦暨福利為宗旨。
  • 第三條  本會組織以雲林縣行政區域為範圍。
  •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府東街41號。

第二章 任 務

  •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關於宣揚醫道事項。
    • 二、關於振興醫學事項。
    • 三、關於增進醫術進步事項。
    • 四、關於建議制訂衛生法令事項。
    • 五、關於指導及推行公共衛生事項。
    • 六、關於設計及推行醫療救濟事項。
    • 七、關於維護醫療業務的安全與權益事項。
    • 八、關於改善醫療經營及改進醫療資材事項。
    • 九、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項。
    • 十、其他為達成目的上的必要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 第六條  凡領有醫師證書,在本區域內執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有關證件,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本會規定應繳會費;領得會員證後,始得認定為本會會員。
  • 第七條  本會會員入會、退會及入會登記事項之變更,依照醫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辦理之。
  • 第八條  本會會員設立之醫院診所名稱或名稱之變更,均不得與已有之醫院診所名稱相同、類似,並不得有損醫譽或其他理事會認為不妥之名稱。
  • 第九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醫療法第五章醫療廣告之規定並尊重醫師之倫理,暨本會之團體精神及公約,務使獲得社會信賴與尊敬。
  •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如下:
    • 一、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提議諸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提議需會員(會員代表)一名以上附議。
    • 二、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
  •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 一、遵守醫師公約與各級醫師公會章程。
    • 二、服從各級醫師公會之議決事項。
    • 三、擔任本會推舉及指定之職務。
    • 四、按期繳納會費。
    • 五、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 六、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 第十二條之一 前條會員應繳納之會費,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訂定之;每年分四期(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十月至十二月),於每期第一個月繳交。
  •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有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義務及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理事會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開除會籍之處分:
    • 一、以名義或執照掩護偽醫者。
    • 二、違反本會會籍登記規則者。本會會員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款義務,滯納會費超過六個月,經限期催繳仍拒不繳納者,予以勸告處分;經勸告仍拒不繳納者,予以停權處分;經停權處分仍拒不繳納者,喪失會員資格,視為人民團體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出會。並呈報衛生主管機關,依醫師法有關規定處理。
  • 第十三條之一 會員滯納會費達二個月以上,本會於限期催繳時,應載明仍不依限繳納,將呈報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經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將於強制執行。
    會員滯納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經二次限期催繳仍拒繳納者,視為自動出會(即視同未加入公會),呈報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經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第十三條之二 因前條第二項欠繳會費視同自動出會者,嗣後再申請入會時,除依會員入會程序辦理外,應繳清前欠會費及遲延利息始准入會。
  • 第十四條 前條開除會籍之處分,受處分人得在收到處分通知一週內,提出申辯,理監事會應就其申辯開會審議之。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會務報告及預算、決算。
    • 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 六、議決團體之解散。
    • 七、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議決。
  • 第十五之一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
    前項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本會選舉票格式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由會員中互選之,會員代表選舉簡則由理監事會另訂之。
  • 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並行使其權利。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但委託出席之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第十八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 第十九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各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理事、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遇有出缺時,由理事會或監事會補選之,其任職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第廿十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 第廿一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 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 四、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五、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六、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辭職。
  • 第廿二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 二、處理日常會務。
  • 第廿三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 一、代表本會。
    • 二、綜理一切會務。
  • 第廿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及執行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 四、審核年度決算。
    • 五、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 六、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辭職。
  • 第廿五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 一、召集監事會。
    • 二、監察會務。
  • 第廿六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廿七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一、有本章程第十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十二條一、二、三款之一受停權處分者。
    •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 三、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 四、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五、被罷免或撤免者。
    • 六、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廿八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廿九條 本會依照上級公會規定人數選派該會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人數由理監事會推選之,其任期與該上級公會理監事任期相同。
  • 第三十條 本會辦事處雇總幹事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設辦事員若干人分層辦事,其規則另定之。
  • 第卅一條 本會基於各項需要,得分別聘請顧問,其任期與該屆理事相同。並為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 第卅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時,應召開之。
  • 第卅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關於下列事項之決議,須經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 三、重大財產之處分。
    • 四、團體之解散。
    •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六、會員代表之除名。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卅四條 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開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而理監事會於七日前發函通知。但緊急之時不在此限。
  • 第卅五條 本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理監事開會不得委託出席。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第卅六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 一、會員常年會費,會員每月繳納新台幣捌佰元(含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費),具資深會員資格者免繳(行醫年滿五十年,且在籍本會累計年滿二十五年以上,經理監事會審核通過者)。
    • 二、會員入會費,新會員於入會時應繳納入會費開業醫師計新台幣壹萬元整、服務醫師計新台幣陸仟元整,服務醫師異動為開業醫師應補差額新台幣肆仟元整。
    • 三、事業費。
    • 四、會員捐款。
    • 五、委託收益。
    • 六、基金及其孳息
    • 七、其他收入。
  • 第卅七條 會員退會時既納會費及入會費或特別捐概不退還。
  • 第卅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 第卅九條 本會經費,應由理事會於每年年度開始二個月前編造預算,每年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造決算報告,並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四十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應依法處理其賸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 第卌一條 本章程規定事項悉依法令規定辦理之。
  • 第卌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